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丹麦AKTIESELSKABETAF21.NOVR2001公司(以下简称“21日公司”)为“ONLY”、“VEROMODA”、“JACK&JONES”三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这三枚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是服装服饰。
21日公司在中国境内仅授权其独资子公司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下称“绫致公司”)享有上述三枚商标的使用权,有权生产和销售该品牌。但其在亿贝易趣网上发现了大量未经授权的“ONLY”、“VEROMODA”女子服装服饰和“JACK&JONES”男子服装的商品交易信息,并且有实际交易行为。该公司认为,亿贝易趣网准许他人在其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其以亿贝易趣网和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亿贝易趣网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转至亿贝易趣网服务器所在地上海市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方代理人认为亿贝易趣网只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并不参与交易,因而不应该对销售侵权商品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方代理人还认为,作为商标权人,21日公司应该直接找销售侵权商品的人,而不是找只提供平台的易亿贝趣网。
法院认为:从发布相关商品交易信息的主体来看,根据易趣网上所公布的《用户协议》的内容记载,用户的资料中包括用户对其在易趣网上登录出售或展示的物品的描述,以及在网页上公布的任何内容,用户应负全责,易趣网只是作为网上分发及公布用户资料的渠道。由此可见,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基于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用户所必需的对商品交易信息的分发与传递,而在分发与传递商品交易信息之前,该商品的交易信息已由用户制作完成,故在对商品交易信息进行描述时涉及到表明商品的品牌即使用了原告所主张保护的3个注册商标的行为非被告方所为。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方运营的易趣网上出现发布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被告方认为,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向在网络上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信息传递的渠道,其对用户上传的商品信息不具备控制的能力,因此,仅仅从分发与传递的商品交易信息本身来看,无法推定出被告方已明知用户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却不制止并仍然分发或者传递全部的商品交易信息,故在被告方不明知他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对用户所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从案情简介我们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亿贝易趣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能否因他人在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成为该商标侵权诉讼的被告。简而言之,就是亿贝易趣网是否是被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按照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被称为侵权人,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也都是按照是否实施了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来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我们不难看出,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旨在明确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为确定商标侵权主体提供法律依据。只有实施了上述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构成商标侵权的侵权主体,成为商标侵权诉讼的被告。实施了上述规定中的各种商标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构成不同类型的商标侵权主体。那么,亿贝易趣网是否实施了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就成为了其是否应是本案被告的关键所在。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搞清楚亿贝易趣网作为一个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