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美国苹果电脑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苹果)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委)一案。双方就美国苹果的“宛如让人咬了一口的苹果”图形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能否在中国注册并应用于服装、鞋、帽等商品争论不休。
1977年1月,苹果电脑公司成立,公司成立以后一直从事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及无线商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2000年4月,美国苹果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苹果图形”商标,指定商品为服装、鞋、帽等。商标局以美国苹果申请的商标与广东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增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为依据驳回了该商标申请。美国苹果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03年6月,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此后,美国苹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该公司的苹果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撤销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核准美国苹果商标的申请注册。
美国苹果称,其申请商标的标识是右边宛如让人咬掉一口及单片叶子朝右上角的一个苹果,并特意举出“3条腿的马比4条腿的马具有显著性;断臂维纳斯给人以更深刻的印象”两个例子用以证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除此之外,美国苹果还列举了大量销售方面的数据意在证明该商标的驰名性。美国苹果认为,该标识所有的显著性和弛名度足以使其在所有与计算机有关的商品和服务上,以及在与现代计算机使用者生活方式紧密联系的产品和服务上获准注册,这些时尚产品包括服装、帽子和鞋。
商评委则认为,美国苹果注册的“苹果图形”商标与广东增城已注册的苹果图形近似。并且计算机与服装两大类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途径等方面都不同,不属于所似商品,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能延伸到服装等商品。
庭审中美国苹果提出的要求法院认定其苹果标识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要求,被法官明确告知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当庭未判。 |